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麗楓舒適酒店管理(深圳)有限公司(下稱麗楓公司)于2015年9月15日經麗楓集團有限公司授權許可,取得第12948606號“麗楓”和第13628121號“LAVANDE麗楓酒店”圖形文字組合注冊商標的許可使用權,權利商標均核準注冊在第43類住所(旅館、供膳寄宿處)等服務上。
郴州市北湖區麓峰酒店(下稱麓峰酒店)于2015年2月3日核準成立,原名稱為郴州市北湖區麓楓酒店。2016年3月21日,興之惠公司經核準,在第43類寄宿處、餐館、飯店等服務項目上注冊了第16203871號“麓楓酒店”商標。2016年3月30日,麓峰酒店經興之惠公司授權取得“麓楓酒店”商標的商標使用權。2020年1月8日,興之惠公司將該商標轉讓給麓峰酒店經營者徐愛某及案外人徐君某。
2020年6月13日,國家知識產權局核準轉讓并出具《商標轉讓證明》。2021年5月13日,第16203871號“麓楓酒店”商標依法被宣告無效。
麗楓公司認為麓峰酒店未經許可,擅自在其經營的酒店使用與麗楓公司涉案商標近似的“麓楓”標識,侵犯了麗楓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,遂將麓峰酒店訴至法院,請求法院判令麓峰酒店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46萬元、合理支出4萬元。
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,麓峰酒店的涉案行為構成商標侵權,判決其賠償麗楓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22萬元。
麓峰酒店不服一審判決,提起上訴。
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,麓峰酒店提供旅館服務,與麗楓公司主張權利的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類別相同,構成同一種服務。麓峰酒店在酒店外墻、招牌、酒店大堂及客房用品等處突出使用包含“麓楓酒店”文字的組合標識,其中“麓楓酒店”構成相關組合標識的主要識別文字,而“麓楓”的顯著性顯然高于“酒店”,故“麓楓”構成麓峰酒店所使用的前述組合標識的顯著識別文字。麓峰酒店使用的包含“麓楓酒店”文字的組合標識與權利商標相比,其顯著識別文字“麓楓”與權利商標顯著識別文字“麗楓”首字字形十分近似、末字相同,消費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難以明確區分,故應認定兩者已經構成近似標識。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法官釋法
我國商標法第四十七條規定,被宣告無效的注冊商標,該注冊商標專用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。根據該條規定精神可知,被宣告無效的注冊商標,其注冊人在商標注冊期間的所有使用行為,均不受法律保護,對其使用行為所造成的損失和后果均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,這與通常的商標侵權行為并無區別。在認定商標侵權成立的情況下,法院也無需以惡意為條件確定侵權人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,但在確定具體賠償金額時需要考慮侵權人的主觀惡意情形。
根據該案查明的事實,“麓楓酒店”商標已被宣告無效并經公告,即使麓峰酒店經營者徐愛某于2016年3月30日經興之惠公司授權使用“麓楓酒店”商標,且興之惠公司將該商標轉讓給徐愛某、徐君某,麓峰酒店因此而獲得“麓楓酒店”商標權利的事實存在,亦不能否認其使用被訴侵權標識的行為,構成對麗楓公司權利商標專用權的侵犯。
文章來源: 中國知識產權報/中國知識產權資訊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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